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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付款业务所开发票算不算虚开
何谓“三流”,发票、资金、货物(劳务、服务);何谓“三流一致”,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完全一致。
例一:甲公司销售A商品给乙公司,甲公司给乙公司发货并开票,乙公司向甲公司付款,这就是标准的“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由此看来,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而由谁来支付款项并无限制。我们将上述例子延伸两种常见情况来看。
例二:甲公司销售A商品给乙公司,甲公司给乙公司发货并开票,乙公司业务员使用个人账户向甲公司付款。
我们来看权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上述解读明确告诉我们,“资金流一致”所要求的乃是“收款方”,而非“付款方”;业务员个人账户代付货款,对于此张发票合法有效使用并无影响。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皆为甲公司,“三流一致”成立。
(一)甲公司会计分录毫无区别(注1:基于某些可能产生的异议,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业务员提供授权付款文件,或者要求在付款备注中注明上述代付确认信息)借: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乙公司会计分录需要体现业务员个人账户付款这个步骤:1、若先领用备用金,随后报销借:其他应收款——业务员贷:银行存款借: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其他应收款——业务员
2、若先由个人垫款,随后报销借: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其他应付款——业务员借:其他应付款——业务员贷:银行存款
例三:甲公司销售A商品给乙公司,甲公司给乙公司发货并开票;丙公司欠乙公司货款,经协商一致,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付款。
其实,这种情况与上面业务代付款性质一样。详见下图:
(一)甲公司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乙公司会计分录借: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应收账款——丙公司
(三)丙公司会计分录借:应付账款——乙公司贷:银行存款
当然,这种情况因为涉及三方资金结算,受票单位、付款单位并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付款备注支付原因等)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也就是说,“支付或者负担”乃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必要条件。
如上所述,例一由乙公司直接支付,例二、例三则乙公司实际负担,因此“代付款”并未违反此规定,而不因此影响抵扣。
“虚开发票”是付款方与收货方分离的情形,怎么才算是“虚开发票”呢?
例四:甲公司向丙公司实际销售货物,丙公司由于自己原因(比如核定征收)可以不用发票,而乙公司需要发票抵税。那么三个公司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开票并从乙公司收款,而丙公司再把货款还给乙公司(当然他可能会扣下一部分作为“卖票费”)。则反映了一个典型的“虚开发票”案例。何谓“虚开发票”,即为“票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注3:虚开发票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谁采购,发票开给谁,谁销售,谁来开具发票(即票货不能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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