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局和涉税有关问题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自产农业免税产品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或设备;并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2、拟收购的农产品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3、收购单位对外销售的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4、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的单位,必须有加工生产车间及与其加工农产品相匹配的机器设备;
5、收购后委托其它生产单位加工的业务,应与受托加工单位签订合法的书面委托加工协议,并报税源管理部门备案;
6、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并能通过网络准确开具收购发票且及时上传开票信息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对其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以及领用方式按规定予以确认。
农业生产者个人,是指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其他个人。(二)符合领用收购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初次领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就生产经营情况作说明,内容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注册资金、流动资金、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品种;购买农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相关的仓储设施或设备等。
已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若生产经营方式、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
(三)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四)对于收购发票连续三个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确认领购数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调查后实际情况对其领购使用数量进行重新确认。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农产品的发票开具类别
1、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开具免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意,购货方是企业的话,发票项目齐全,一定要打印购货方税号,否则对方是无法抵扣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根据财税字[1995]52号、财税[2009]9号规定,由《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确定初级农产品的范围。详见《税收政策电子书》之“农产品专题”
2、销售非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包括批发零售、转卖代卖等,税率11%。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申请税局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
3、销售非初级农产品,税率17%,包括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熟食、罐头、精制茶、药茶和茶饮料、果脯蜜饯,炒制坚果、胡椒粉、花椒粉,调制乳、酸奶、奶酪、奶油等。详见《税收政策电子书》之“农产品专题”之农产品名词解释。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申请税局代开3%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 开具收购发票要注意的问题:
1、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2、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3、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应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应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不得按多个销售方汇总开具。
4、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市范围内开具。到本市以外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用收购发票。
5、注意“零税率”和“免税”的区别。增值税免税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服务和无形资产,税法规定具有纳税的义务,但国家根据政策的需要,免除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譬如农产品,适用税率为11%,但国家政策的原因,对于符合要求的农产品销售,使用免税政策。而纳税人销售零税率货物或者服务和无形资产,税法规定具有纳税的义务,但由于规定税率为零,纳税人无税可纳。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属于增值税免税产品,不等于“零税率”。
(三) 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示例:
1、纳税人首先应具备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购买资格,并开通“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功能;
2、纳税人进入“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模块”,设置好所收购商品的税务编码。
设置编码时,选择税率时,应勾选左下角“享受优惠政策”,选择“是”,并进一步选择“免税”,开出的收购发票才是税率显示为“免税”的收购发票。
3、开具发票,在销售方信息以及备注栏里,分别按要求详细登记售货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联系电话并附以其他证明产品自产材料。
(四)农产品销售发票的开具示例:
农产品销售发票有2种:
a、农场和农村合作社等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b、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免税普通发票。
以上发票在开具时,一定要注意税率的选择,应选择“免税”,而不是“0%”。选择“0%”是错误的做法。
同时,需要留意的是,错误税率的发票不属于有效发票。纳税人凭错误税率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如果没有相关的政策予以明确,只是依赖于税务征管机关的心照不宣,潜在的风险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纳税人无论是开具还是抵扣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一定要严格审查,避免后患。
三、关于收购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管理
(一)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按照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则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填报《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的清单》(可报送电子数据)。
(三)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1.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2.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3.收购发票填开时,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不齐全的;
4.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与农产品收购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
5.农产品销售方身份不实或是农业生产者身份虚假;
6.开具收购发票所附原始凭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7.收购发票填开内容与其实际交易不相符的;
8. 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自2017年7月1日后,按财税〔2017〕37号文,农产品抵扣变成以下情况:
(一)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的货物
1.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品,农产品收购发票,免税,抵13%,抵买价×13%。
2.农业生产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产农产品,普通发票,免税,抵13%,抵买价×13%。
3.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征11%,抵13%,抵发票上的金额×13%。
4.小规模纳税人自开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3%,抵13%,抵发票上的金额×13%。(前提:分别核算11%、17%的进项)
5.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征11%,抵13%,抵缴款书上的完税价格×13%。
(二)用于生产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货物和服务
1.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品,农产品收购发票,免税,抵11%,抵买价×11%。
2.农业生产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产农产品,普通发票,免税,抵11%,抵买价×11%。
3.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征11%,抵11%,抵发票上的税额。
4.小规模纳税人自开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3%,抵11%,抵发票上的金额×11%。(分别核算11%、17%的进项)
5.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征11%,抵11%,抵缴款书上的增值税税额。
(三)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
1.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业品,农产品收购发票,免税,抵11%,抵买价×11%。
2.农业生产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自产农产品,普通发票,免税,抵11%,抵买价×11%。
3.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征11%,抵11%,抵发票上的税额。
4.小规模纳税人自开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3%,抵3%,抵发票上的税额。
5.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征11%,抵11%,抵缴款书上的增值税税额。
(四)非农业生产者取得的应税,增值税普通发票,征11%或3%,不能抵扣。
(五)批发零售蔬菜、部分鲜活肉蛋,普通发票,免税,不能抵扣。
四、关于收购发票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购进农产品的过磅单、检验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付款凭证、销售方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自产能力证明材料(纳税人对同一销售方同一农产品年收购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以上时需提供)、购销合同或协议等原始凭证,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以备查验。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向非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的;
2.转借、转让、涂改、代开收发票的;
3.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收购发票的;
4.私自印制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5.向他人提供或者借用他人收购发票的;
6.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其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