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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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华居住天数如何计算?

时间:2020-02-05 浏览数:4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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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外籍人员取得哪些收入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下列个人均应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凡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或受雇等而取得收人的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下同);    

    在中国境内提供独立个人劳务(包括设计、表演、比赛等)而取得收入的外籍个人。    

    在中国境内取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的外藉个人。    

328.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在华居住天数如何计算?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财税外字第059号)的规定:对临时来华人员的居住天数,应从入境之日起计算,其离境之日可不计算在内。所以,入境之日即算一天,即使是当天离境也应算一天。

  例:一位香港人到广州工作一天来回。请应怎样计算其在华居住天数呢?如果是晚上抵达广州第二天早上回香港又应怎样计算天数?

  则答案为:境内居住天数为一天。    

329.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外籍个人取得哪些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外籍个人取得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从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330.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工资薪金所得如何确定所得来源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规定:

  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331.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境内、外工作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包括兼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境外工作期间。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其受派到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休假日。    

332.哪些人员在计算工资薪金应纳个人所得税所得额时适用附加减除费用?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下列人员在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适用附加减除费用,即每月在减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3 200元。

    (1)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3)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

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333.外籍人员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规定,外籍人员取得工资薪金纳税义务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一般雇员工资薪金纳税义务。

①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九十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一百八十三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九十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一百八十三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九十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累计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九十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九十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九十日或一百八十三日的,可以待达到九十日或一百八十三日后的次月七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③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刚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I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2)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

    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上述一般雇员的第①、第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上述一般雇员第①、第②、第③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3)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的外籍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89号)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从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九十天,可以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334.如果外籍人员当月在华工作时间不满全月,其个人所得税应怎样计算?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九十Et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一百八十三日,以及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九十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但不满三年的一般雇员,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

335.外籍人员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的奖金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外函[1997]061号)及有关规定: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且不再按居住天数进行划分计算。上述个人应在取得奖金月份的次月七日内申报纳税。

  对于上述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到华当月和离华当月奖金部分的征税问题,处理如下:

  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到华当月的部分,只要该个人当月在华有实际工作天数(无论长短),均应按属于该月的奖金计人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月奖金,按照上述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个人在中国境内停止工作时,其离华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与上述到华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相加不足30日的,对其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离华当月的部分,可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3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取得的境外保险费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得税。

    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险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人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凡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购买中国境外保险的,均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有关工资、福利、奖励或保险政策(计划)、保单、缴费凭证等资料。符合免税条件的,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附送其所在国家(地区)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如按有关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到其有关政府部门登记(备案)的,还应报送登记(备案)的资料。

    凡企业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企业所得税的,其为雇员购买的境外保险费均应视为该企业支付或负担。

    对以团体方式统一投保的境外保险费,如不能按照实际情形计算各人应计税份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关保险条款、企业政策及实际情况核定其应税所得。

337.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1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符

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对于个人取得上述实物福利,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经研究,我局意见,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平均分月计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38.外籍个人以现金形式取得的一次性安家费,应该如何计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台湾雇员取得安家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1337号)的有关规定,安家费属于工资、薪金的组成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缴个人所得税。


339.外籍人士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是否适用国内企业的文件规定?

根据《关于外籍人员取得一次性退职费收入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的批复》(穗地税函[2003]23号)的规定,外籍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3号)的规定,具体是:

    外籍个人取得的退职费收入,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六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六个月平均划分计算。

    例:某外籍个人2002年月平均工资为30 000元。2002年5月申请辞职并获任职单位批准,单位一次性补偿退职费90 000元。该纳税人一次性补偿退职费应交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①退职费相当于工资的月份数。  90 000÷30 000=3

    ②月应纳税额:

    (90 000/3—4 000)×25%一l 375=5 125(元)

    ③补偿退职费应缴的税额:    5 125×3=15 375(元)

340.某中外合资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是中国人。取得一次性补偿金。那是否按8万元的标准来扣除?与国内企业的执行标准是否一样?

执行标准相同。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等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46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国员工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即:从2003年1月1日起,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员工,取得一次性补偿金在8万元以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与国内企业的执行标准相同。    

341.外籍人员持有境内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40号)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

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42.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应否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在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区、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并依照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43.外籍人员有哪些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020号)规定,外籍人员除取得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所列免征个人所得税所得外,以下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②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③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④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⑤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⑥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⑦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344.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有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如何在境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26号)规定:

  (1)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3)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4)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5)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①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②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

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6)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7)上述第(5)点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日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8)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9)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10)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11)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例:某纳税人1994年1月至12月在A国取得工薪收入60 000元.(人民币,下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7 000元;同时,又在B国取得利息收入1 000元。该纳税人已分别按A国和B国税法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 150元和250元。其扣抵计算方法如下:    

    ①在A国所得缴纳税款的抵扣    

    a.工资、薪金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扣除限额):    

{(60000÷12-4000)×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x(12月份数):(1 000×10%一25)×12=900(元)

 b.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扣除限额):

 7 000×(1—20%)×20%(税率)=1 120(元)

 c.扣除限额:

  900+1 120=2020(元)

  d.该纳税人在A国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l 150元。低于扣除限额,因此,可全额抵扣,并需在中国补缴税款870元(2020一1 150)。 

 ②在B国取得交纳税款的抵扣。

  其在B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扣除限额:1 000×20%(税率):200(元)。

 该纳税人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超出了扣除限额,因此,只能在限额内抵扣200元,不用补缴税款。

 ③在A、B两国所得缴纳税款抵扣结果。

  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该纳税人当年度的境外所得应在中国补缴个人所得税870元,B国缴纳税款未抵扣完的50元,可在以后五年内该纳税人从B国取得的所得中的征税扣除限额有余额时补扣。

345.外籍个人申报纳税的方式有哪几种?    

  外籍个人申报纳税的方式有两种:

  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所得时代扣代缴税款;

  外籍个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自行申报纳税;外籍个人也可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申报纳税。

346.外籍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税时间如何规定?    

 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税时间规定如下:

  (1)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人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4)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347.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如何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有关税收规定:

    (1)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向其住所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348.外籍个人取得的收入为外币时,如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49.主管税务机关对哪些外籍人员可采取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外籍人员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28号)规定,在广州市工作的外籍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收入的方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应申报境内外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境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

   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收入,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350.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享受税收协定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时。如何计算征免税的时间?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    

    (1)对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并在该协定开始执行前已经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对其停留不超过三年(有的为二年)的日期,应自该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在该协定执行后来华的,对其停留不超过三年的日期,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计算。

    (2)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或累计不超过三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三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三年的,即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其中所说停留日期累计不超过三年,是指多次应聘来华或一次应聘分期来华,对其多次应聘来华之间或分期来华之间的离华日期,可予扣除。    

(3)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税或第一个三年里免税的,对其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三年的,应从第四年起征税。

(4)对于按照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停留期超过三年(包括规定为两年的,下同)或累计超过三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如果在有关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能够预定其在华停留期超过三年,应自其到达之日的月份起,按照外国税法所规定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其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实际没有超过三年,可准许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是否超过三年的,可以待其预计要超过三年或实际超过三年时,再由其申报纳税。

351.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在[1986]财税协字第030号文中有规定,来自美国的外籍教师的免征条件是怎样的?

根据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以及《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6]财税协字第0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的规定,来自美国的外籍教师免征个人所得税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在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任教;

    (2)自第一次到达中国之日起,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三年。如果在中国境内停留超过三年的,则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全部所得,均应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352.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出具税务证明业务如何办理?

  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0]120{号)的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1999]372号文规定:    

    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 000美元(含l 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

    (1)办理售付汇税务证明,应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征收大厅受理窗口申请办理有关事项。    

    (2)办理售付汇税务证明应提供的资料:    

    ①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所取得的收入,按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在申请开具付汇税务证明时,应适用以下证明并携带有关资料(复印件请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a.付汇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付汇个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b.付汇合同复印件一份;

    c.收汇单位的商业登记证明;

    d.营业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一份;

    e.相关税票复印件一份;    

    f.其他资料;

   g.《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申请表》。

    ②在境内任职或受雇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凡属于自行申报纳税并取得个人纳税凭证的,可无需申请工资薪金的售付汇证明;凡属于扣缴申报纳税的,在申请开具付汇税务证明时,应携带或填写如下资料(复印件请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a.填写《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申请表》一式二份;

  b.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有关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复印件;

  c.《扣缴个人所得税及支付个人所得报告表》一份

  d.与《扣缴个人所得税及支付个人所得报告表》相符合的纳税缴款书;

  (3)个人取得房屋拆迁补偿需汇出境外的,应携带如下资料提供复印件,请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个人私章):

  ①房产业权人身份证;

  ②房产业权人如有授权代理人,出示其授权法律文书;

  ③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公告;

  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⑤《发领征用私房补偿通知(收据)》;

  ⑥开发商证明(房屋拆迁以前是否有出租行为,有的须提供有关税单等资料);

  ⑦填写《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申请表》;

  ⑧个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拆迁房屋的地址、面积、补偿金、业主身份、拆迁文号等。

  (4)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付汇税务证明。

  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手续费(如广告)、维修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予征税,应申请开具《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

  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请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①《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申请表》    

    ②提供境外劳务的境外单位的《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

    ③付汇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④应付境外劳务费用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要求提供中文范本或翻译或中文)一份;    

    ⑤税务机关其他要求报送的资料。    

      

353.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申请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应提交哪些资料?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申请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应提交以下资料:

    (1)提交申请人以本市(含番禺区、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作为“一站审核地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应提交如下资料:

    ①纳税人如委托扣缴义务人申请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出示纳税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②申请人申请免税的书面报告;    

    ③盖有广州市市级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审核无误后退回);    

    ④盖有广州市市级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2)申请人以本市以外的地级市作为“一站审核地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如向我市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确认免税证明事项的应提交如下资料:

 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告;    

②盖有“一站审核地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本级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

    ③盖有“一站审核地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本级地方税务局印章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

    ④同时盖有“一站审核地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本级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印章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54.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税由房屋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缴纳。

  对外籍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中的地产税,改为征收土地使用费。

355.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依据是什么?如何计算应纳税

 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由房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采取从值计缴方式计缴;外国企业、外籍个人的自有房产没有房产原值或房产原值不实的,可由房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从值计缴,也可从租计缴城市房地产税。

    对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重新评估房产价值,并按重估价值记入房产的固定资产账册的,应从重新人账的年份起,依重新人账的房产评估价值,从值计征城市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实行比例税率:

    (1)从值计缴城市房地产税,按照房产原值减除30%后余值计算,税率为1.2%(一年税额)。

    (2)从租计缴城市房地产税,按照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算,税率为18%。    

    

356.城市房地产税有哪些减免税规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下列情况者,可免纳或减纳房产税:    

    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三年;    

    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1/2的,自竣工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两年;    

    华侨、侨眷使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从发给产权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    

    外籍个人购置的非营业性用房,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新购买或新建落成的房产,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三年。

    对按规定免征税期满后,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另外,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下列房产可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投资于能源、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357.城市房产税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有何规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纳税人应向房产坐落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交纳城市房地产税。

   按从值计缴城市房地产税的,实行按年征收,一次缴交,广州市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的缴纳期限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

   按从租计缴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的缴纳期限与营业税申报交纳期限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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