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4.名称相关材料。
◆ 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系统成功申报企业名称的,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 名称使用了其他非营利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非营利法人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非营利法人授权的证明。
◆ 名称使用了另一个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企业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的证明。
◆ 名称使用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的,还需提交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书。
◆ 名称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存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且有投资关系的,申请人还需提交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有关投资关系的证明或者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的授权文件。
◆ 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 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就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商事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6.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 中方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如下:
(1)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5)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6)其他合伙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 外国(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1)外国(地区)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护照,且该护照业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免于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只需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可以提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人民保安部出具的身份确认书、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领事局和我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的认证书作为身份证明文件。
(2)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港澳地区居民可提交护照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免于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台湾地区居民可凭其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办理登记,免于提交公证、认证文件。
(3)外国(地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7.资信证明(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8.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9.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其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有限合伙人不得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11.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13.其他有关文件。例如,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外国合伙人以在中国境内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出资的,应当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境内人民币利润或者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再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3.第10、11项材料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4.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