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为前提,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就不复存在,进而老股东也就不能在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协调“转让股东自由处分股权的利益”与“老股东保持公司人合性的利益”,当二者产生冲突时,转让股东礼让老股东,老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老股东的该种优先购买权仅是一种顺位上的优先权,其只要达到防止新的陌生股东进入公司破坏公司人合性的目的即可,而不需要过分限制转让股东自由处分的股权的自由。当转让股东放弃对外转让股权时,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顺位前提也已不复存在,维持公司人合性的制度目的也以实现;转让股东仍拥有股东资格,其仍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转让股权。
对于转让股东来讲,当其特别不想将股权转让给老股东,而老股东又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可以行使反悔权,放弃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以阻止老股东获得自己的股权。但其行使反悔权时,不可滥用该权利,反复反悔,恶意规避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否则法院也可能支持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
对于老股东来讲,其务必意识到转让股东拥有反悔权,即使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必然就可以获得股权。另外,当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时,在诉讼请求中务必做到以下几点,以免法院判决了其有优先购买权,但转让股东又主张反悔权,造成执行上不负责的推诿:
1、请求确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终止履行;
2、请求确认老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同等的合同条件,优先购买股权;(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在老股东以上述同等条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一并取得所转让的股权;(无此请求,执行扯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