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法定代表人,监事可以代表公司诉讼吗?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亦称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并规定了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下统称“监事(会)”)起诉,监事(会)拒绝或怠于履行职责,方可对董事提起代表诉讼。但如果监事(会)愿意履行职责起诉董事,如何追究董事责任?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监事的权利是否真正地等同于原告?是否受到限制?公司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诉讼费用如何承担?
如果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文义,原告似乎是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但监事代表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抑或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呢?不同的法院在具体操作中也不一样。
1、以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此,有法官认为,由监事以个人名义起诉,更为适合,也比较有操作性。“如果要求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势必需要获得公司的授权,而起诉的被告却是公司的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这样被告肯定不愿意在授权书上签字盖章,那么监事的维权之路就会陷入‘死循环’。”然而,该操作模式仍存在法律障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事(会)自身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其它组织,且作为内部权力机构,并非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机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资格。如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结果将会是,被法院告知其主体不适格而导致诉讼程序无法启动。
2、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从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的立法本意分析,公司监事(会)应当以公司名义起诉,公司监事会主席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根据监事(会)决议作为公司的有权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讼。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但由于我国公司法理论不承认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这种监事(会)代表制度目前存在操作难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提起诉讼的,则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二者均须加盖公司公章。然而在实践中,公司公章一般由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其很可能将是监事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显然其不可能为监事(会)代表诉讼提供便利。
无论公司监事会,还是执行监事,均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构,属于内部职能部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诉讼主体的有关规定。既然法律赋予了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认可了监事的代表地位,则其有权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依法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但毕竟在监事代表诉讼中,诉讼结果的继受者为公司,故监事(会)应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认可监事(会)的代表地位,公司监事会主席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根据监事(会)决议可作为公司的有权代表人代表公司诉讼的依据。
《公司法解释四》
2017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一规定的确立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1)监事代表诉讼中,监事行使的是公司的请求权,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和诉讼结果的承担者。
(2)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监事或监事会是公司内设机关,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行为性质上判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本质属于侵权纠纷,公司为被侵权人,故原告也理应为公司。
(4)从公司监事职权的行使,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此,《公司法解释四》的上述规定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司内部治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