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的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
法理提示: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将登记于该名义股东名下但实为他人所有的股权转让的,应区分其中包含的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分别考量其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对于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加以认定。
基本案情
2009年,钱集龙出资以其和张江涛(钱广许的外甥)的名义成立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钱集龙担任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钱集龙出资291万元,张江涛出资9万元。2011年9月6日,鑫通公司因经营需要,钱集龙将其持有的97%股权转让给其父亲钱广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4月3日,钱集龙代张江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将钱广许97%的股权变更到张江涛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江涛成为鑫通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钱广许申请对鑫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钱集龙申请对该协议中“钱广许”的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中“钱广许’’的签名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钱广许”署名字迹不是钱广许本人书写形成;2、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钱广许”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2014年3月31日,钱集龙代张江涛与宋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江涛名下的100%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宋彦军。宋彦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领取了营业执照。诉讼中,张江涛表示对钱集龙以其名义从事的股权变更行为予以认可。
钱广许一审诉称:2009年钱集龙出资291万元,张江涛出资9万元共同成立鑫通公司。2011年9月6日,钱广许以291万元价格从钱集龙处受让了97%的股权。2013年4月3日,钱集龙在未经钱广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97%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江涛,严重侵犯了钱广许的股东权益,是无效的,张江涛亦不能取得鑫通公司100%的股权,故张江涛将鑫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宋彦军的行为当然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钱广许与张江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张江涛与宋彦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宋彦军持有鑫通公司97%的股权归钱广许所有。诉讼中,钱广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鑫通公司向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恢复钱广许在鑫通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案解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股权转让中同时存在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时两者的区分,以及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转让人无处分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本案宋彦军是否善意取得了张江涛的股份,首先应当明确的就是,钱集龙代张江涛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涉及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等诸多民法基本理论与重要制度,成为大陆法系民法的一大难题,甚至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限于篇幅以及主题,笔者仅对无权处分的基本内涵加以简要阐述。一方面,对无权处分加以准确界定,应以对“处分”的区分为前提。处分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广义上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是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法律处分,则包括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不包括事实处分。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行为中若无当事人相应的意思表示,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就无权处分而言,无权处分人若无处分的意思表示,则无权处分行为也即不存在。因此,无权处分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义务行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两者之区别可概括为: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着眼于物之权属的变动,故无权处分应属于狭义上的处分之一种,即限于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该种处分属于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为之处分。处分权即处分能力,是指得为有效处分行为的法律上地位。行为人无处分权,包括非财产权人就他人之权利无处分权,以及处分权受限制之财产权人就自己之权利无处分权两种情形。综上,无权处分,就其一般而言,是指行为人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相应限制,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据此,无权处分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是故,若行为人仅实施了负担行为,则不论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均不构成无权处分。第二,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如果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为处分,即便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不享有处分权)即以他人名义为处分行为,也仅构成无权代理,而不属于无权处分。第三,行为人无处分权。
无权代理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学理上根据无权代理产生的后果,认为无权代理的涵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包括表见代理,而广义的无权代理则包括表见代理。体现在立法上,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属于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它是代理行为其它要件都已具备而只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的特点是:一是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二是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三是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
据此,无权处分不同于无权代理,其主要区别在于:
首先,行为人为法律行为的名义不同。无权代理一般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例如甲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出卖乙的物品给丙,如果甲是以乙的名义出卖的,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如果甲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的,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上述区分并不适用于间接代理。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实行了无权的代理行为,此时无论被代理人追认与否,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均约束合同当事人,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下,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还会通过代理人转移至被代理人。对此,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是为自身还是为他人谋利为标准对两者加以区分。如果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时主观上为他人谋利,则可能构成无权代理;如果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时主观上为自己谋利,则应认定为无权处分。
其次,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同。如前所述,无权处分的行为方式属于处分行为,即以权利变动为直接目的而处分他人权利标的物的行为。无权代理的行为方式为法律行为之代理,即以他人名义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从而为买卖、赠与等负担行为。
再次,法律后果不同。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行为”,而非“无权处分合同”,即真实权利人是否追认并非影响该无权处分之基础行为即负担行为效力的因素。
本案中,存在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转让时,钱集龙与张江涛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钱集龙将钱广许持有的鑫通公司97%的股权移转到张江涛名下,钱集龙并无钱广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其与钱集龙构成恶意串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鑫通公司97%的股权仍属于钱广许所有。第二次转让时,钱集龙以张江涛名义与宋彦军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江涛名下100%的鑫通公司股权转让给宋彦军。第二次股权转让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张江涛原来就持有的3%的鑫通公司股权,张江涛系合法的登记权利人,其转让该股权的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宋彦军受让张江涛的该部分股权,已经根据合同履行完毕,故宋彦军已经取得该部分的股权。另一部分是张江涛通过第一次转让而登记在其名下的97%的鑫通公司股权,由于张江涛并未依法取得该部分股权,在未经真实权利人钱广许授权的情况下,张江涛无权处分该部分股权,故张江涛转让该部分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与此同时,张江涛并非自己直接与宋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是钱集龙以张江涛的名义与宋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张江涛系该部分股权的登记权利人,钱集龙又是以张江涛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故钱集龙是作为张江涛的代理人身份代张江涛转让股权,但钱集龙是否有权代理从事该行为,并未有相应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故应认定为构成无权代理。但在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之间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张江涛对此予以认可(实际上,股权变更手续亦可推断是经过张江涛的配合,否则不可能完成),张江涛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亦明确表示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合同有效,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张江涛。也就是说,就鑫通公司100%股权的转让而言,均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分别是钱集龙和张江涛;就其中的97%而言,又同时构成无权处分,真实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分别是钱广许和张江涛。由于无权代理在事后被证明得到了张江涛的认可,故无权代理这一因素对于2014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已经排除。
(二)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自《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该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就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效力待定说。该观点基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反对解释,认为权利人不予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应为无效。2.无效说。该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标的物,应该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系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故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有效说。该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应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而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是处分行为,而非债权合同,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4.效力未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说。该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应考虑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是否为善意。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则该合同有效;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为恶意,则该合同无效。
《合同法》在立法时并未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这是导致在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存在上述纷争的根源。而对于两者的区分,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订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虽不直接涉及无权处分问题,但通说认为,该条采纳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明确了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管物权未发生变动的原因是不能变动或没有必要变动,都不能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这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认定提供了间接的法律依据。当然,学界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5条表明我国民事立法采取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依据该条,“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前提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互独立,无权处分应当是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负担行为(合同)当然应当是有效的。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不应受到影响,无权处分仅涉及将来合同的履行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本身并未将物权变动的基础归之于物权行为,其第15条仅仅重述了这样一条规则,即买卖等债权行为仅发生债的效力,债的发生效力可以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与德国法上认可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完全不同的,它只是区分了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效力。具言之,依据该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孰是孰非,笔者无意评判。但司法审判机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移转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⑦]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并不因行为人无处分权而无效,亦非效力待定,相反,只要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就产生法律效力,欠缺处分权影响的仅仅是物权变动。当然,学界对《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仍多有争议,但这并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在《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对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前司法裁判实践应遵循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规则。
实际上,在该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的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就指出:“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其中体现的裁判理念与此是基本一致的。
本案中,对于2014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对于无权处分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故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钱广许以张江涛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2014年3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三)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
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看,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但善意取得的客体是否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呢?这是本案适用法律时所面对必须予以回应的一个前提。
通说认为,股权并非物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及《公司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以下两点规则:第一,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情形,具体而言,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或者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等两种情形。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与此同时,上述规定亦明确了适用的情形,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于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于股权转让时因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情形看,与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相近,但又不尽相同,能否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认定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确立上述规则的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逻辑前提,即公司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名单属于权利外观,是股东权利变动的对抗要件,该登记簿上记载的股权权属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是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在此情形下,没有处分权的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尤其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晓与商事登记簿上记载不同的股权情况,交易时能查知和确信的往往只有商事登记簿记载所表彰的权利外观,此时,应当保护基于商事登记簿中的股东名单而产生的对处分权的信赖,否则,不啻于将真实股东因未办理相应登记所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显然有违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正义观。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股权权属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名义股东无处分权而转让股权的,均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而并不局限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宋彦军是否取得案涉股权加以认定,与上述理念和规则是相符的,是一脉相承的。而且,本案情形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在类型上是同一的,均为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只不过钱广许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当事人无证据证明。故本案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直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应以参照适用为宜。但由于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不构成进入再审的事由。
当然,所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就意味着并非全盘照搬适用,而应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股权变动场合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相应调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作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对于该要件,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真实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或者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否则,即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采对抗主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其权利的表征形式。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在股权善意取得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同时,在善意的判断时点上,《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可见,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以法律规定的完成权利变动之时为准,这一原则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仍应适用。由上所述,股权变动不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生效要件。而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外,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的文件还有股东名册。就文义解释而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未明确赋予股东名册记载以生效要件地位;相反,从该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措辞,可推断股东身份之取得与否并不直接受制于股东名册的记载。就体系解释而言,上述推断可由《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获得印证。是故,股权变动并不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生效要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亦说明股东记入名册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未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一般系采意思主义模式,即如无特别约定,股权变动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起完成。故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之判断时点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为标准。当然,这一问题在本案中并不凸显。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张江涛名下,首先可以推定宋彦军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具有善意,而钱广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时知道张江涛无处分权,也无证据证明宋彦军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其次,虽然钱集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江涛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但宋彦军并不因此构成重大过失,相反,案涉股权已经从张江涛名下转移至宋彦军名下,可以证明宋彦军可以合理信赖钱集龙有权代理张江涛处分案涉股权。实际上,如果没有张江涛的同意,股权也不会顺利转移至宋彦军名下。故钱广许主张宋彦军不具有善意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以合理的价款转让。以合理的价款转让是否需要实际支付价款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实际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完全没有支付价款则可能会对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钱广许的再审申请理由一是宋彦军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张江涛任何价款,张江涛的收款证明是伪造的,二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不是合理价格。对此,钱广许主张:“转让的时候300万就是合理对价,完全忽略了公司在这几年的投资增值。故案涉股权价值是远远不止300万,300万并非合理价格。”钱广许虽然提交了鑫通公司进行投资并施工的图片,但并不能证明目前鑫通公司的股权增值的事实。钱广许没有提交证明鑫通公司股权增值的证据,其主张300万元低于合理价格,缺乏证据证明。至于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前已述及,不再重复。
第三,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由第一点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不以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或公司自行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一般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就完成了股权变动。而由上所述,2014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故案涉股权已经归属于宋彦军,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也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宋彦军据此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股权。